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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影视版权登记代理如何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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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影视版权登记代理如何选?

作者:宁波东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时间:2023-07-14 08:34:10

2021年5月28日上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定《哪吒之魔童降世》电影不侵害《五维记忆》改编权。一部电影的诞生往往是一个制作团队的集体智慧成果,而在这个创作过程中发挥着决定性作用的人又以编剧、导演、演员、制片人、音乐创作人等为主,在这些实际参与创作的人的背后还有着制片人、发行人等并没有直接参与创作人的在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那么,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谁所有?如何确定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什么是电影作品?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作为电影作品受到著作权的保护,须同时满足表现方法、内容和存在形式三种要件:

1)表现方法要件即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2)内容要件即该电影作品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

3)存在形式要件即能以某种形式复制。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三种情况对于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不同法系的国家虽然有所差别。目前全球关于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主要有三种观点:

1)导演是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

2)制片人是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

3)电影作品是共同创作的成果,因此参加创作的人员应共同享有著作权。各国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于摄制电影制片人投资巨大,并且发行和放映也承担着巨大的商业风险,因此各国大都将电影作品的著作权授予制片人。

1)在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电影作品的著作权是归属于制片人的。

2)在英国则允许电影作品的作者与制片人通过合同来确定其经济权利的归属。

3)在法国,电影作品的原始著作权属于参加电影创作的每个自然人,包括编剧、导演、作曲者等。

4)在德国,虽然理论上承认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参加创作的创作者,但这些权利被视为自始已交给制片人形式。

5)意大利著作权法规定文学作者、编剧、作曲、导演为电影作品的合作作者,制片者享有电影作品的经济使用权和电影中使用的作品的改编修改权,电影作品作者在电影公映后还拥有获酬权。

6)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著作权法也将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给予制片人。我国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谁所有?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为了能更好地行使电影作品的著作权权利,版权顾问建议电影制作者在完成电影作品制作后尽早进行影视作品宁波版权登记。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对电影作品著作权的规定,主要涉及三个层面的规则:

1)吸收规则电影作品的整体著作权归属我国片人,原电影内部的音乐、剧本等著作权被电影作品著作权吸收。对外无论制片人以何种方式使用电影作品,都不再需要经原电影之内部音乐、剧本等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发生电影作品著作权被侵犯的情形,也只能由制片人作为著作权人来主张权利,电影内部的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无权向该侵权人主张权利;

2)报酬请求规则电影内部的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人签订的合同获取报酬

3)独立行使权利规则电影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作品的作者有权独立行使其著作权。当他人未经许可单独使用了电影作品中的剧本或音乐作品,且该使用方式在著作权法上与电影作品无关时,剧本或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才能单独向侵权人主张著作权。

此项申请包括“软件著作权转让”和“软件著作权专有许可”合同两种申请。应填写《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专有许可合同登记申请表》。各栏填写要求和应提交的其他申请文件:

(一)软件名称栏:

1、全称:申请著作权合同登记的软件全称。各种文件中的软件名称应填写一致。

2、简称(没有简称可以不填此栏)。

3、版本号:申请著作权合同登记的软件版本号。

(二)申请者栏:

1、个人申请者:除填写各项内容外,应提交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如护照等)的复印件。

2、法人申请者:名称栏应填写单位全称。身份证件号栏应填写企业法人登记号或事业法人代码证书号,在电话栏中加注联系人的姓名。应提交企业法人登记证书或事业法人代码证书的复印件。

3、法人分支机构和法人内部组成部分应由法人开具证明。

(三)代理者栏:

1、个人代理者:除填写各项内容外,应提交与软件申请者签定委托代理授权书。

2、法人或其他组织代理者申请者:名称栏应填写单位全称。身份证件号栏应填写企业法人登记号或事业法人代码证书号,在电话栏中加注联系人的姓名。应提交与申请者签定的委托代理授权书。

(四)转让(许可)方栏:

按栏目要求填写转让(或许可)方和受让(或被许可)的名称(或姓名)、国籍和地址,提交转让(或专有许可)合同。

(五)主要登记事项栏:

1、选择转让或许可。

2、双方当事人栏:填写转让(或许可)方和受让(或被许可)的名称(或姓名)。

3、权利内容栏:填写转让或专有许可的具体权利内容。

4、期限栏:填写转让或专有许可的起始和终止的日期。永久转让的,可填“在著作权保护期内”。

5、地域栏:填写转让(或专有许可)的地域范围,如国家或地区。各项内容应与合同中的记载一致。

(六)申请人保证声明栏:

申请人应认真核对申请表格各项内容、应提交的证明文件和鉴别材料是否真实,符合申请要求;明确因提交不真实的申请文件所带来的法律后果。核实无误后,个人申请者签名或者加盖名章;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者,由单位时盖公章。签章应为原件,不得为复印件。

收费标准:

申请费300元/件,证书费50元/件。

简述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具体内容是《著作权法》第22条的12项,故不作复制在合理使用的情况下,无需2人以上的许可,也无需付费即可使用合理使用定义的国际标准是三步测试:合理使用仅发生在复制的特殊情况下,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不会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它是否符合合理使用之道的标准取决于一个“度”的问题。如果这种使用侵犯了原作者的利益,就不能称之为合理使用以下行为属于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是合理使用制度体现了公益保护的色彩,它为了人权而限制著作权人的私权。

然而,法律许可的起源是为了保护公共福利,但更多的是为了效率,这使得著作权的使用更加有效,从而提高了作品流通的便利性和效率。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内容和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使用著作权的作品可分为四类,即一、书籍、报纸和期刊的出版第二,表演第三,录音录像第四,由广播电台和电视台播出具体内容粘贴如下:第一节图书报刊出版第二十九条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与2人以上签订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第三十条图书出版者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2人以上交付出版的作品享有独家版权的优惠。根据合同,图书出版者独家版权的期限不超过十年,合同期满可以续签。图书出版者在合同期内享有的独家“版权”受法律保护,其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第三十一条2人以上应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交付工作。图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和期限出版图书。图书出版者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出版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图书出版者转载或转载作品,应通知2人以上并支付报酬。如果图书出版者拒绝再版或在图书缺货后再版,著作权个人有权终止合同。第三十二条2人以上向报纸、杂志投稿的,自投稿之日起15日内未收到报纸刊登通知的,或者自投稿之日起30日内未收到杂志刊登通知的,可以向其他报纸、杂志投稿。除非双方另有约定。作品出版后,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作为摘要和资料出版,但2人以上声明不准转载或摘录,但应按规定向2人以上支付报酬。第三十三条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修改或者删节作品。报纸、杂志可以对其作品进行修改或者删节,修改内容须经作者许可。第三十四条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编辑已有作品的作品,应当向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编辑该作品的2人以上和编辑原作品的2人以上支付报酬。

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类型

按照的规定,凡未经许可,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擅自利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行为,即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须具备两个条件:其一,使用的作品是受的;其二,使用行为违法。现实中,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呈现极为复杂的形态,既包括直接侵权行为,也包括帮助、促成、唆使他人侵权的行为、或使他人直接侵权的后果得以延伸或扩大的间接侵权行为。根据传统版权侵权的概念再结合网络自身的属性,不妨对网络上版权侵权的概念做如下的界定,即网络上的版权侵权是指未经版权人许可,又无法律根据擅自上载下载在网络之间转载或在网络上以其他不正当的方式行使专由版权人享有的权利的行为。任何专由版权人享有的权利若是经过版权人许可或者他的行使属于法律规定以外的情况,则不属于版权侵权。

结合以上概念则网络可以分为以下类型:

1、将网上作品擅自下载并发表在传统媒体上这种行为具体指未经网络作品权利人许可将网络作品下载并于传统媒体上传播的行为。网络作品是以数字0和1的形式存在并以网络为载体在计算机之间流动的作品。具体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进入计算机网络前存在于纸,磁带等传统媒体,只是通过扫描等方式转化为计算机能识别的数字编码,然后经由计算机的组织、加工、储存,并在需要时把这些数字化了的信息重新以文字图像声音等形式表现出来,这种网络作品称为数字化作品。另一种则是从其被创作之时起就直接以数字的形式存在于计算机并在网络上传输,之前根本没有在传统的载体上存在过,这种网络作品称为数字式作品。网络作品只要能反映一定的思想或情感并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和一定的客观表现形式则应享有版权。1999年4月28日宣判的陈卫华诉成都电脑商情报社侵权案就是被告电脑商情报社在未经原告陈卫华的同意将陈卫华于1998年5月10日以无方为笔名在其个人网页《3D芝麻街》上发表的《戏说MAYA》一文下载,并登载于自己的报刊上,最终被法院判决为侵犯原告网络作品版权的行为。

2、未经作者许可,擅自将传统媒体上发表的作品在网站上传播即未经原文学艺术等非数字化作品的版权人许可,将其作品数字化登载于网络上向一切网络用户公开的行为。将该种行为确定为侵权行为,是因为将原来非数字化的文学艺术作品数字化,无论其采用何种手段数字化都不是创作,不具有独创性,这只是原作品的存在形式和传播方式发生了变化,并不影响原作的版权人对该作品享有的权利。王蒙、张洁等六作家状告北京在线侵权案就属于网络侵犯传统媒体作品版权的行为。在该案中,北京某通讯技术公司主办的北京在线未经王蒙等六作家的同意将六作家享有版权的《坚硬的稀粥》,《漫长的路》等作品登载在其网站的主页上,从而被法院判决为侵权。

由于网络技术的特点,出现了几种特殊的侵权形式:

1、链接行为。关于链接行为是否是一种网络上的版权侵权行为,目前在学术界存在争议。从理论上讲,链接是指使用超文本标记语言HTML编辑包含标记指令的文本文件,在两个不同的文档或同一文档的不同部分之间建立联系,从而使得访问者可以通过一个网站访问不同网站的文件或通过一个特定的栏目访问同一站点上的其他栏目,它被视为互联网得以运行的基础性特征。网络的优势就来源于链接网上的任何文件,不论其地位或物理位置如何。不可否认,从技术的角度来讲链接确实为网络用户实现网络资源共享提供了方便。对于一个需要多方面信息的网络用户来说,牢记多个网址并逐个搜索无疑是烦琐的,而通过网上链接,网络用户无需记忆并输入一长串的IP地址,而只须用鼠标点击链接处,即可以从所在主页跳转到同一文件中的其他位置,或者跳到其他主页或网页内容上面,并准确地找到所需要的信息。谢德兰时报案(ShetlandTimesCase)是最早的一起因链接引发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在此案中,被告谢德兰新闻将原告谢德兰时报网页上的标题刊登在自己的网页上并设置了通向文章内容的链接,使得被告的用户顺着链接可以直接访问原告网站上登载的内容,而不必经过原告网站的主页。这种行为产生的效果是使读者在阅读中仍然认为是在被告的网站中。审理此案的法院在诉讼中认定,原告的文章标题构成文字作品,受版权法保护,而被告非法将其用作链接标志,因而构成侵权行为。

2、网页作品的著作权侵权。网页设计的好坏对于各大商业网站来说至关重要,一个制作精良的网页会迅速提升网站的访问率,进而提升网站的知名度,带来更多的广告收益。但是,设计一个好的网页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金钱和精力,而复制、剽窃一个网页却极为容易。所以,抄袭他人网页的行为时有发生。如被称为中国网络主页侵权第一案的瑞得诉东方案。[9]被告四川东方信息有限公司就因为抄袭原告北京瑞得(集团)公司的主页,侵犯了原告主页的著作权,而必须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和赔礼道歉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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